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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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續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再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戌案),嗣上開丁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岳儒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4日晚上
7、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而供己施用持有之,並將其再分裝成兩包裝,之後,於同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居所,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持本院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等物,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岳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儒於104年6月27日警詢時自白、104年6月27日偵訊時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6至8頁、第28至30頁】,核其於本院104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1.740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合計達21.8052公克)是我在104年6月24日晚上7、8點,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向綽號 凱威 之成年女子購買,準備自己施用,我已有拿出來施用,就是在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那次也是從這裡拿出來吸用,我購買毒品是一包,但我將毒品分成兩包裝,就是扣案的這兩包所以這兩包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另外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均係我所有,是我要準備施用毒品時拿出來分裝、吸食用的,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這些扣案的物品都是我所有,我全部要拋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檢驗證物照片3張、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在卷可徵。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2至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於購入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既係從中抽取部分施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且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不要再碰毒品,亦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這一世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真心誠意地去戒毒,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55至5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伍貳公克、驗餘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肆零玖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行動電話等,俱與本件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