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第6行「印鑑」;第9至
10行「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第12至13行「陸續以面交、轉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該女子及其同夥,其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00年2至5月間,在其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附近」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㈢理由補充:觀諸卷附同案共犯 楊侑鑫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第69至72頁),該帳戶101年1月16日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6元,事隔4日即101年1月20日即有1,000元跨行轉入,該匯入之1,000元於同日即遭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盡,於101年2月10日復有1,000元跨行轉入合庫帳戶,亦遭同前方式於翌日提領完盡,之後自同年2月20日起即有多筆款項以跨行轉入方式存至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完盡之情形,佐以本院審理相關案件為職務上所已知,認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蓋合庫帳戶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之存匯情形,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在測試合庫帳戶是否可正常存提款項,經測試正常可用後,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後續遭詐騙之被害人(包括本件被害人 吳建勝 )自101年2月20日起,陸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受詐騙款項存入合庫帳戶,因之認定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同時或異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將其學長楊侑鑫之合庫帳戶轉交予綽號「可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俾供其從事網拍之零售交易,以免與其其他款項混淆云云,顯違常理,要難採信。再者,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率爾將他人開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其得以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茶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3頁),然其所指地點並非門牌號碼,又非約定俗成之地點名稱(如「東區茶街」係指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一帶之巷弄,然該處亦非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境內),無從自「臺北市中正區茶街」乙詞知悉渠交付之確實地點,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交付地點如前所述,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僅應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楊侑鑫及許博皓有犯意聯絡(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容有誤會,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學歷係光隆資料處理科高二、曾從事電動間、麵包等工作之背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張志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綮及許博皓(另行通緝中)與楊侑鑫(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由楊侑鑫於民國100年2至5月間,在其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張志綮及許博皓,再由張志綮及許博皓交付綽號可樂,姓名 陳曉琪 (音同),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供該女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無返還借款之意思,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吳建勝通話,以各種理由向吳建勝借款,使吳建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轉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該女子及其同夥,其中於101年8月10日及27日,各匯款1萬元至楊侑鑫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吳建勝因聯絡不到化名可樂之女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勝訴請及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勝之指│伊遭可樂女子詐騙,並於│││訴。│101年8月10日及27日各匯││││款1萬元至證人楊侑鑫上││││開帳戶之事實。│├──┼───────────┼───────────┤│二│證人楊侑鑫之證述。│證人楊侑鑫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被告及許博皓之事實││││。│├──┼───────────┼───────────┤│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吳建勝於101年8月│││2紙。│10日及27日各匯款1萬元││││至證人楊侑鑫上開帳戶之││││事實。│├──┼───────────┼───────────┤│四│證人楊侑鑫合作金庫銀行│被害人吳建勝於101年8月│││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10日及27日各匯款1萬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至證人楊侑鑫上開帳戶並│││等資料。│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五│被告張志綮之供述。│被告張志綮幫助交付證人││││楊侑鑫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予綽號││││可樂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