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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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 黃玉蓉 代理人 劉佩璇 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朝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經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而提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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