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胡清誥 相對人御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相對人 陳素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御泰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御泰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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