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翠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韓東旭 (另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被告袁翠薇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9年8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之14號前,因渠等飼養之狗吵及鄰居 鍾奇宏 、告訴人 楊金珍 夫婦,鍾奇宏(涉犯傷害部分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告知韓東旭與被告袁翠薇此情,不料韓東旭因此與鍾奇宏發生互毆,而當時懷孕之告訴人楊金珍見狀即上前阻止,竟遭基於傷害故意之被告袁翠薇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楊金珍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及右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袁翠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袁翠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金珍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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