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被告楊詠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浯坑14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1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彭斐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