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柏濤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柏濤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而予以解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及卷內資料,審酌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被告丁柏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雖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2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而未見有無正當理由未到之情;復佐以其前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再參以被告受上開處分之拘束已久,也查無何影響本案刑事審判之具體情事發生,是本院於綜合審酌後,認其如能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應足擔保本案後續之訴訟進行。爰准其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