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江行凶所用之磨尖牙刷柄乙支已丟失未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盜匪、竊盜、背信等罪前科,素行非端,其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不滿被害人行止作風,即持械行凶,並以銳器刺向被害人頭部要害成傷,造成被害人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在其事後已受監所犯則處罰(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並停止累進處遇計分2個月),已受教訓當知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磨尖牙刷柄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之用,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劉建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第一案已於105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與 何健羣 同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內接受執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舍房走廊上,持磨尖之牙刷柄攻擊何健羣,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虎口流血之傷勢
二、案經何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二監107年6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527100號函文暨談話筆錄、傷勢暨兇器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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