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念楚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對「陳專員」一無所知,雖有三家金融帳戶,但擔心忘記故設定相同密碼,擔心帳戶交給陌生人、基於保護自己、擔憂密碼外洩而詢問是否會有什麼問題,顯係不願帳戶用於逾越授權範圍之用;且近來詐騙集團猖獗,仍有很多人被詐騙,原審以政府已多反詐騙宣導,被告仍交付帳戶而推測率斷被告對於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有預見可能,顯係推測擬制,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程度;被告擔憂是否確如陳專員所稱可順利貸款,在等待陳專員所述期間,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被告仍處於無知狀態,且持續不斷追蹤貸款進度,至105年12月27日陳專員完全消失,且京城銀行通報帳戶遭警示,被告始知遭詐騙,而於當日主動報警,原審略此不採,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顯無主觀上認識,亦無預見可能,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告發覺而掛失止付,曾為小額轉帳測試,確定被告未發覺,利用被告等待核貸期間,遂行詐欺提領完成,上訴人驚覺後正犯已經取得款項,從而,更難認被告有詐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按:
(一)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被告未將另外三個帳戶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根本無須擔心其他帳戶內金錢會遭提領,且被告交付前已啟疑詢問「陳專員」這樣做會有什麼問題,顯對於交付帳戶乙事已啟疑竇,但由其與「陳專員」Line對話脈絡至此中斷來看,之後被告即未再進一步向「陳專員」質疑此事;又被告於申請帳戶時已經銀行行員特別提醒告知:「存摺金融卡不要隨便給人」,被告對於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進出款項,反要他人提供帳戶而以利用為之,對於該等交付出去之帳戶極可能淪為不法目的使用,有預見可能。且被告對於「陳專員」該人毫無所悉,縱「陳專員」口頭上「保證」被告交付之帳戶僅供還款之用、不挪為他用云云,不得謂被告對陌生人此番空言即可生帳戶不遭移為非法使用之確信;本件被告事前得以預見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復無從確信該他人不會將帳戶用於非法,猶執意交付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二)此外,由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以觀,「陳專員」先說需要拿被告帳戶是要作為往後每個月被告還本金及利息的帳戶,然核此與一般債權人就還款方面,為確保債務人還款,衡情多提供自己名下或可得掌控支配之匯款帳戶,以供債務人進行匯款還款,如此一來既可免於債務人到底有無入款之爭議,二來確保債務人於入款後,債權人立即對於該筆還款取得絕對支配權,以確保還款,殊難想像債權人竟需大費周折,反其道而行,先向債務人取得債務人的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密碼,再叫債務人逕將還款匯到該原本屬於債務人支配的帳戶,再由債權人持債務人交付的帳戶金融卡並輸入被告知的密碼取償?此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對於「陳專員」此等悖於常情之說詞竟予以照辦,顯然對於交付己之帳戶之目的及持有人日後之用途究竟為何,毫未求證,極度輕慢恣意,亦絲毫不在意;再者,「陳專員」於Line中又提到要被告交付帳戶是要作為擔保,衡情,被告交付之帳戶係於當天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43分申辦,申辦完畢被告馬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將因申辦存進的1千元現金全數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時帳戶內金額為0等情,此有帳戶明細可稽(見偵6250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從而,被告寄出給「陳專員」的帳戶內半毛未存,根本毫無擔保借款之價值。衡情被告對「陳專員」稱以要「供還款用」和「供擔保」此等不合常理、荒誕無稽之說法,僅需稍加理性思考即可加以駁斥破除,惟被告不僅不為如此,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陳專員」,對於何以非由債權人方面主動提供金融帳戶或入款工具作為債務人還款之用、又何以需要債務人方面交付一毫無價值之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擔保等違常說詞,以被告智識能力當可得挑戰判斷,但被告問畢「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呢?」後,即毫無進一步質疑,猶執意交付其帳戶資料給「陳專員」,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移作不當或非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此已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明確,量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