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少調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1年度少調字第419號少年 陳柏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陳妤柔 上列少年因詐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787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付審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少年乙○○、 江峻廷 (少年江峻廷所涉本件非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9號裁定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見被害人甲○○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遊戲「球球英雄」遊戲帳號(以下簡稱本件遊戲帳號)之訊息後,少年以臉書暱稱「伏特加」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本件遊戲帳號,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交易本件遊戲帳號,並約定於110年12月3日前完成付費,惟被害人將本件遊戲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即時通傳送給臉書暱稱「伏特加」之人後,臉書暱稱「伏特加」之人請被害人聯繫臉書暱稱「江峻廷」之人,被害人與臉書暱稱「江峻廷」之人聯繫付款事宜,臉書暱稱「江峻廷」之人多次拖延付款並封鎖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未收到交易本件遊戲帳號之款項,因認少年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非行。
二、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少年非行事實所憑藉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少年非行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少年非行事實之認定,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少年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少年乙○○涉犯詐欺之非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同案少年江峻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證人 林祐聖 、 謝秀麗 、 許碩基 、 陳瑩鈺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網站臉書協查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 陳翔 」、「江峻廷」、「林祐聖」、「謝秀麗」等人臉書頁面截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少年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非行,並辯稱:我之前有用過臉書暱稱「伏特加」的帳號,但該臉書帳號不是我申辦的,我是於110年6、7月跟學弟林祐聖交換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後帳號於110年7、8月時被盜走,我不認識江峻廷,也沒有在玩手機遊戲「球球英雄」,我沒有詐取被害人本件遊戲帳號密碼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1月25日,在社群網路臉書認識帳號暱稱「伏特加」之人,我與對方交易本件遊戲帳號,約定於110年12月3日對方要給我800元,當下我就將本件遊戲帳號私訊給暱稱「伏特加」之人,我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問暱稱「伏特加」之人是否有錢可交易,暱稱「伏特加」之人要求我聯繫另一帳號暱稱「江峻廷」之人,我聯繫暱稱「江峻廷」之人後,對方多次拖延交易日期及金額,我於110年12月25日問暱稱「江峻廷」之人何時要給錢,便遭暱稱「江峻廷」之人封鎖等語,而同案少年江峻廷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是其用臉書暱稱「江峻廷」的帳號跟被害人聯繫,臉書暱稱「伏特加」之人也是其本人,其是一個人使用兩個帳號跟被害人聯繫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而就上開移送意旨之事實,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9號對少年江峻廷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提供之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宣示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資料,少年乙○○辯稱其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其並未向被害人為詐欺之非行,核屬有據,本件卷內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少年乙○○確有向被害人為詐欺之非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少年乙○○為不付審理之諭知。
四、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少年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