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被告黃建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黃建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斌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市場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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