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196,85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今平均每月薪資約25,4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076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案卷第29-31頁、第143-14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2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958,451元、93,273元、118,246元、63,494元、790,480元,債權合計為4,023,94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21頁、第71-91頁、第199-216頁),,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5頁、第223-232頁、第135-137頁、第117-127頁、第129-13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北港北辰郵局存款8,892元(迄至112年1
月29日止,見本案卷第153-161頁)、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7,813元(迄至112年2月2日止,見本案卷第165-178頁),共計有存款46,705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96,167元及美金3,867元(即①呵護久久殘廢照護(0000000000):52,140元、②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1,484元、③鍾樂終身保險(0000000000):42,543元、④鍾生美滿重大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⑤鍾生美滿重大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⑥鍾生美滿重大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見本案卷第189頁,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乙○○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第153-161頁、第163-185頁、第189頁、第237-244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出110年11月至112年1月止之月薪明細表,111年1月份、112年1月份之年終獎金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即①111年8月份薪資:應發29,567元(本案卷第57頁);②111年9月份薪資:應發23,567元(本案卷第147頁);③111年10月份薪資:應發23,767元(本案卷第59頁);④111年11月份薪資:應發23,717元(本案卷第61頁);⑤111年12月份薪資:應發30,617元(本案卷第63頁);⑥112年1月份薪資:應發27,806元(本案卷第149頁);⑦三節獎金:
111年年終獎金:應發26,253元(本案卷第67頁、第151頁);端午節獎金: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內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9頁);中秋節獎金: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內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79頁)】。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之薪資與111年之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29,195元【計算式:(29,567元+23,567元+23,767元+23,717元+30,617元+27,806元)÷6月+(每年之年獎金26,253元、端午節獎金3,000元、中秋節獎金3,000元)÷12=159,041元÷6月+2,688元=26,507元+2,688元=29,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19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吳○恩,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查聲請人之女吳○恩於111年11月出生、未滿4個月,自112年1月份起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該育兒補助匯入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9頁、第161頁)。是聲請人之女吳○恩,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主張其女吳○恩每月支出約25,000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認以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則以聲請人之女吳○恩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育兒補助5,000元,餘12,076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支出,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各支出6,038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吳○恩之扶養費5,000元,顯低於其應負擔之6,038元,應屬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發薪資29,19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7,119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4,023,94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6,70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6,167元(美金3,867元尚未扣除)之後,仍尚有3,881,072元。依聲請人每月7,11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81,072元7,119元÷12月≒45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