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8號聲請人 林佳慶 相對人 李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7月7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8日CH796827002111年8月23日7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24日CH796833003111年11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13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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