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4、582、70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聲請人即被告 洪義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經警逮捕至今,始終配合各項偵查程序之進行,從未有任何準備逃亡之跡象,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被告當時係因故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未按時到庭,並非有意逃亡,本案被告尚欠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並非有意逃亡,係因雙腳前受槍擊,為避免不良於行,故於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又被告前於戒治期間近9個月未接受任何復健治療,目前雙腳已萎縮無力,且有跛腳無法正常行走等現象,為免因此終生殘廢,希能交保候傳;另被告雙親年邁,有賴被告維持其等生計,被告不會因逃避刑責而棄雙親不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洪義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7月8日裁定自10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論以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103年6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則被告知悉上開犯行之宣告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於85年、92年間,均有逃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紀錄,其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逃亡,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至聲請人即被告雖稱:被告前於戒治期間近9個月未接受任何復健治療,目前雙腳已萎縮無力,且有跛腳無法正常行走等現象,為免因此終生殘廢,希能交保候傳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查被告是否有其所述病症之情形及是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經該所函覆:被告前因雙腳槍傷併右跟骨骨折,該所曾於101年9月及10月份戒送被告至員生醫院門診檢查治療;另被告自103年4月10日因羈押入所至今並無看診記錄,其目前日常生活行動無礙,醫囑並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3年6月10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實情,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以其餘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核其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