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劉陳秀冬 相對人 劉明漳 關係人 劉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明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陳秀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陳秀冬係相對人劉明漳之配偶、關係人劉素娟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過往有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史,在鑑定時臥床,四肢完整,肌肉、脂肪均有嚴重萎縮,臨床呈現惡病質,意識狀態嗜睡。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無法予以回應,缺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其注意力在聚焦及持續部分嚴重受損,無自發性語言,答非所問,思考過程鬆散,無顯著知覺障礙,無法回應定向感、記憶,以及認知功能檢查。命名能力、覆誦能力、計算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呈現嚴重判斷力障礙。個案意識嗜睡,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有嚴重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素娟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素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馬立中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