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顏鏞利 被告 鍾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鏞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黃維德 所有之AFK-68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57分至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被告顏鏞利、鍾國雄與其他人共組之竊車集團竊走,黃維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破獲被告顏鏞利、鍾國雄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該竊車集團專門找尋TOYOTA汽車行竊,將竊得之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路○○○號汽車解體工廠拆解,以拆解下之零件銷贓獲利,警方於103年10月24日通知被保險人黃維德前往拆解廠尋找被竊車輛,惟該承保汽車已遭被告解體未獲尋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維德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鏞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鍾國雄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偷車。伊於103年10月24日出現於拆解廠,係因為伊要去拆解廠餵狗,伊沒有跟他們去臺北竊車,伊有收報廢車拆零件販賣,拆解廠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鍾國雄」係伊所簽,係 李沱樹 叫伊去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黃維德住家外之監視器錄到車輛被竊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聞稿、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讓與同意書為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1、3692、3693號起訴書,亦認定被告顏鏞利與訴外人 陳育明 、李沱樹共組竊車集團,由李沱樹擔任竊車者,所竊車輛駛由李沱樹駛往桃園縣○○鄉○○路○○○號旁之解體廠,被告顏鏞利、訴外人陳育明則換乘車牌號碼0000-00、5N-9282號自小客車,前往解體廠,搭載李沱樹離開;迨天亮後,李沱樹、顏鏞利、陳育明再至解體廠,拆解贓車,以此方式竊得22部車(含本件被保車AFK-6866號)並拆解之,被告鍾國雄則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解體廠;嗣李沱樹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裝有贓物之鍾國雄妻子 許秀琴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解體廠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返回解體廠),鍾國雄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拿取不明贓物至1327-TU號自小貨車車斗放置,鍾國雄以此方式收受贓物等情,而認被告顏鏞利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鍾國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固非無據,惟查,觀諸警方於103年10月14日2時44分許於解體廠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由李沱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已被卸下,故無法確認該車為被害人黃維德之失竊車輛,而於黃維德住家外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亦未拍到行竊者之容貌身形及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又被告顏鏞利、鍾國雄及訴外人陳育明於警、偵訊亦未承認渠等於103年10月14日有行竊、拆解被害人黃維德之車輛,另主嫌李沱樹通緝中,尚未對之偵訊,而被害人黃維德前往解體廠亦未能尋獲被竊車輛,或從現場殘留之音響設備認出係從本件被竊車輛拆解留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維德之車輛係遭被告顏鏞利等人之竊車集團竊走,而駛進解體廠。既不能證明被害人黃維德之車輛進入該解體廠,自難對被告鍾國雄論以收受贓物犯行。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要對被害人黃維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受讓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