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平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即貿然倒車後退,適 張秋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暫停在劉正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乘坐於機車上,因而遭劉正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張秋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秋蟬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理)。劉正平於肇事後,明知張秋蟬因車禍受有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秋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