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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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金芝
賴惠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85、9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惠芬與被告翟金芝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9月22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翟金芝徒手毆打賴惠芬巴掌,並以指甲抓傷賴惠芬手臂,致賴惠芬受有左臉擦傷、左肘疑似挫傷、左手前臂及左手刮傷之傷害,賴惠芬亦毆打翟金芝手及巴掌,致翟金芝受有右食指掌指關節紅班(1×1公分)、右小腿中段前側瘀斑(約0.5×0.5公分)、右小腿遠段前側腫(約0.5×0.5公分)之傷害,經2人互提告訴,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互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