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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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楊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請求回復原職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展示中心管理人員之原職務」,因並未明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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