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陳釔成 兼監護人 陳彥程 原告 陳彥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陳廷佳劉潤傑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陳廷佳、劉潤傑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2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均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即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2,0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68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9,951,55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9,604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43,169元【計算式:309,968元+(99,604元÷3)=343,16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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