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5號、第18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擦傷及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又於前揭車禍發生不久後,繼續駕駛前揭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強路口,再次不慎擦撞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左肩、左踝、左小腳第5腳指挫傷、左膝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發覺丁○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 莊光啟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即證人丁○、證人 黃忍春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甲○○案件肇事後各車輛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丁○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既已知悉被害人等遭受撞擊而當場人車倒地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乃明知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責。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上開2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於時間、空間上均有所區隔,所侵害之法益各別,是其所涉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稱:當天有輛車一直跟著伊,停車時車上的人突然跑到伊旁邊,所以被嚇到趕快跑等語,復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稱:停紅燈時,突然被告從後方機車道之自小客車衝過來擦撞到伊及旁邊之自小客車,並加速逃逸等語相符,復參被告於98年
5月16日到案後,隨即於當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第一現場之告訴人甲○○、被害人莊光啟(即在旁未致傷害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就民事上之過失毀損、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嗣於
98年6月24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是其所為肇事逃逸情節非如一般惡意逃避肇事責任者之重大,倘依法定最輕刑之6月有期徒刑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予以科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併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均未留於事故現場救護傷者,反而駕車離去,使其肇事所生之危險提高,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未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害人等之和解書共2份附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並綜合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上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能力、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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