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兩次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