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敏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敏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街鐵路平交道路段,由臺中市○○區○○路往(北)陽明街方向十字路口為L型,非直線,依錄影帶顯示,於燈號為綠燈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為該十字路口最少一半以上將近三分之二位置。又陽明街之鐵路平交道路段,由中興路往(北)陽明街方向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為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並無任何儲車或行車庇護空間,即平交道與該路口係屬同一路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請問任何車輛如經該路段,如遇相同情形,依法停下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穿越則違反同條例第54條規定,老百姓該如何選擇呢,想來想去,唯一道理運氣不好碰到恐龍警察,拼績效,繳稅給國家。另外,抗告人有告知警察:此路段為錯誤設計且不合理等語,警察回答更妙:所以5年後就將完成高架化云云。可見警察明知設計不當,不善盡告知及推廣交通安全義務,只能開立罰單,實為擾民之舉。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0年5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審勘驗證光碟內容結果,可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並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約9聲後,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平交道,其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駛自小客車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至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係因避免路口卡住,而於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起、號誌轉為黃燈時,加速前進穿越十字及鐵路平交道路口云云。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然抗告人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仍未予暫停,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自不得徒以該平交道前尚有一路口等情,執為其須繼續通過平交道之理由。再按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劃設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故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如已依法設置且未有濫用裁量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故人民縱認該路段號誌、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此外,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4月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0年5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5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為:「(本錄影光碟並無顯示現場時間,以下所示時間為光碟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1.00:04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聲開始響起,並持續響著,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進臺中市○○區○○路與陽明街交叉路口之黃網線區,尚未進入平交道前之停止線。2.00:05路口號誌綠燈轉變為黃燈,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在臺中市○○區○○路與陽明街交叉路口之黃網線區行駛,尚未越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且車速未放慢。3.00:08鈴聲響約9聲後,路口號誌黃燈轉變為紅燈,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越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且車速未放慢。4.00:09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鐵路平交道,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5.
00:10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6.00:11警方鳴笛示意抗告人下車受檢。7.00:13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慢慢放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可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駛自小客車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甚明。㈡抗告人雖以臺中市○○區○○路往(北)陽明街方向十字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為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則依法停下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則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云云置辯。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與陽明街交叉路口固劃有○○○區○○於○路口要進入平交道前,於設置平交道遮斷器處,尚劃有路口停止線(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6頁),是縱駕駛人於甫駛入上開○○○區○○○路平交道之警鈴尚未響起,惟於行駛於上開黃網線區期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仍可有充裕時間反應而將車輛停在進入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前無訛。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足見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駛進臺中市○○區○○路與陽明街交叉路口之○○○區○○○路平交道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黃燈,當時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此時,抗告人即應遵守標線、號誌之規定,將車停在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再行前進,然抗告人見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黃燈,竟仍不思停車於停止線前,反而未減速而通過鐵路平交道,可徵其確有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前,於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甚明。
㈢此外,抗告人係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自須遵守,不能以己意為估量是否遵守交通法令之標準,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恣意違反,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是抗告人所執前詞,自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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