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賴聖鴻 兼賴 李水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訴人 賴聖聰賴李水羗 .被上訴人 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增豐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賴聖鴻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賴聖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賴聖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增豐之子女,賴增豐於民國97年10月8日死亡,其配偶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5日死亡,賴增豐死亡時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賴增豐生前於96年1月10日曾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編號9、1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則由兩造及賴李水羗各繼承1/4,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上訴人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除系爭遺囑指定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由兩造及賴李水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又本件既已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應由各繼承人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民法第10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乃上訴人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申請登記為繼承公同共有,為此,自得請求塗銷該不實之繼承登記。爰以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增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均有
4分之1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6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建物暨附屬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將99年5月18日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147570號收件所為之臺北市○○區○○段6小段68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建物暨附屬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及99年5月21日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147570號收件所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賴增豐指定3位見證人並於作成之日全程見證、賴增豐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 林秀麗 確有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及於作成之日正確註明年月日等事實,且系爭遺囑之認證書所載作成地點為「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作成」,與實際做成系爭遺囑之地點不符,蓋用公證人印章時亦無當事人在場,公證人認證過程有嚴重瑕疵,自不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內容作為遺產分割方法,為無理由。又賴李水羗於99年9月15日意識清醒時,曾以眨眼及輕微點頭的方式,同意委請律師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賴增豐遺產總額原載新台幣(下同)3,868萬8,149元,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1,733萬6,869元後,更正為2,135萬1,280元,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應由賴李水羗取得1/2,超出1,733萬6,898元部分始為賴增豐之遺產。是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實且有效,賴增豐遺留之遺產既未經生存配偶賴李水羗分配剩餘財產,則賴增豐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增豐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
1、2、3遺產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遺產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賴增豐之子女,賴增豐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其配偶
賴李水羗則於99年10月15日死亡,賴增豐死亡時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曾於99年9月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調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惟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賴增豐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以分配遺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㈡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日向全體繼承人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賴增豐、見證人兼代筆遺囑人林秀麗及見證人 陳國雄 律師、 周秀玲 在場作成,並於文末載明「以上是按照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見完全相符,代筆遺囑內容壹式參份,供繼承人及見證人留存」後,再由立遺囑人賴增豐、代筆兼見證人林秀麗、見證人陳國雄律師、周秀玲陸續於下一行簽名之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7至19頁),足認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稱之代筆遺囑要件。
⒉證人陳國雄於原審證述:「我們四位到場後賴增豐老先生就
親自出來,他拿了身分證和印章,還有附件的權狀正本,我們跟他解釋,印象很深刻,老先生一開始說這房子一開始是要給我女兒的,不用寫,女兒一直吵,要寫就寫,所以我們就用代筆遺囑方式跟他說明,你要立遺囑的內容和狀況是什麼,由他口述,由林秀麗代筆,為了要爭取時間,所以當時是用複寫紙的方式,一次寫三份,寫出來後,一個字一個字說明給老先生聽,然後老先生在三份上面親筆簽名、蓋章,然後我們見證人來簽名,再由 王公 證人依公證的方式簽證」等語,就本件遺囑書立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周秀玲於原審證述:「我是事務所的員工之一,賴小姐是我們的當事人,我們一起到老先生的家去做代筆遺囑」「(問:賴增豐先生當時的意思狀況為何?)很清楚」「(問:賴增豐在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親筆簽的?)對」及證人林秀麗於原審證述:「(問:賴增豐先生的代筆遺囑,是否當場由你代筆?)對」「(問:你代筆的內容是否跟賴先生的意思相符?)對」等語相符(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01至204頁)。佐以證人即公證人 王薇鑫 於原審結證稱:「(問:代筆遺囑是否由你公證?)是」「(在做代筆遺囑時,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從確認身分到簽名時都在?)我確認這個是他的意思,他在我面前簽名」「(問:當天賴老先生的意思是否是清楚的?)一定是清楚的才能做」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04至206頁),亦屬吻合。由上揭證詞可悉,賴增豐確於96年1月10日口述遺囑內容,由林秀麗代筆,林秀麗並與陳國雄律師、周秀玲為見證人,陳國雄律師在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經賴增豐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賴增豐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並由民間公證人王薇鑫認證系爭遺囑為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賴增豐簽名、蓋章,核與首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抗辯見證人陳國雄律師、林秀麗、周秀玲俱係被上訴
人付費找來作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賴增豐所指定,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按系爭遺囑於前言中明確記載「陳國雄律師、周秀玲、林秀麗,均為在場見證人,接受賴增豐於其住所臺北市○○○路○段○○號9F之1現場指定,筆記其口授遺囑內容如下…」,系爭遺囑於文末並載明「以上是按照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見完全相符,代筆遺囑內容壹式參份,供繼承人及見證人留存」後,再由立遺囑人賴增豐、代筆兼見證人林秀麗、見證人陳國雄律師、周秀玲陸續於下一行簽名之情,已如前述,被繼承人賴增豐既於上開文末簽名,足見其對於系爭遺囑前言及文末記載由其指定陳國雄律師、周秀玲、林秀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乙節並無異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證人林秀麗證稱系爭遺囑係在夏天做成,與實際作成日96年1月10日固有出入,然系爭遺囑之作成時間距原審庭訊日已逾5年,證人林秀麗就當日之天候節氣等細節記憶有誤,亦屬難免,自不能以此遽予推翻其所證述關於系爭遺囑作成經過情形。又依證人陳國雄律師前開所證述,系爭遺囑內容係以複寫紙書寫一式3份,並未包括認證書上賴增豐之簽名及印章在內,上訴人以認證書上賴增豐之簽名位置、筆跡非完全一致,指摘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不實在云云,亦非可取。再者,依證人陳國雄、周秀玲、林秀麗、王薇鑫之證述,系爭遺囑之作成及請求認證均係在賴增豐之住所為之,此固與認證書記載認證書係於「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有異,然據證人即公證人王薇鑫證述:系爭認證書乃其事務所例稿,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在其面前簽章後,認證書須帶回事務所加蓋公證人印章及鋼印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05頁),故認證書上所載系爭認證書係於「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乃係指公證人蓋印而完成認證書之處所,況此與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作成地點不能確定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據賴增豐之全日看護外勞 阮氏賢 告稱賴增豐係在被上訴人等眾人包圍逼迫下違反己意而完成簽名云云,並提出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查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與薪資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外籍勞工阮氏賢受僱之事實,與賴增豐是否受逼迫而簽立系爭遺囑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即非可信。
㈡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日向全體繼承人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9月15日於賴李水羗病況較佳時,向其詢問是否同意委由律師就賴增豐之遺產向全體繼承人發函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賴李水羗以眨眼及輕微點頭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提出99年10月1日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查,賴李水羗係00年00月0日出生,原患有陳舊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於99年5月16日曾因急性冠心症、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經國泰綜合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又賴李水羗自99年6月28日迄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居家護理所,入住日99年6月28日,曾由醫護人員評估其身體功能,認其完全無法辨識人、時間、地點,無法判斷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溝通,幾乎或完全不了解別人講話;且於99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6日醫護人員訪視其健康狀況時,均呈植物人狀態,同年9月29日則呈現木僵狀態,迨至99年10月15日因敗血性休克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居家護理所結案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居家護理醫囑單、病患健康狀況評估(A表)、病患身體功能評估(B表)、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卷第58、165、166、169、173至177、132頁),是賴李水羗自99年5月16日病危至同年10月15日死亡期間,病情日趨嚴重,自99年6月28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至其死亡前,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至屬明確,上訴人就其所稱賴李水羗曾於99年9月15日以眨眼或輕微點頭,同意由其委由律師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賴李水羗曾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非實在。至上訴人所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列計賴增豐之遺產時,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應歸屬賴李水羗之剩餘財產扣除,固然屬實,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上開遺產稅事件所為之認定,係關於遺產稅之核課,並未實質認定賴李水羗是否確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本院自不受該認定結果之拘束。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配偶與之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惟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倘經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應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㈠查卷附系爭遺囑主要內容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建物三重縣(市○○○○○里○○街○○號由配偶賴李水羗繼承四分之一、長子賴聖聰繼承四分之一及次子賴聖鴻繼承四分之一、長女賴淑娟繼承四分之一。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及其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9F之1,面積:94.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1,695.56平方公尺),由其長女賴淑娟全部繼承。」亦即賴增豐就附表所示編號1、2、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至編號9、1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則指定由其配偶賴李水羗及兩造子女各繼承1/4。
㈡次查,賴增豐死亡時,其配偶賴李水羗及兩造子女均為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為各1/4,故系爭遺囑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分割方式與法定應繼分並無不同,僅屬原物分割之指定;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屬遺贈之性質,而賴李水羗生前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核算,賴增豐之遺產總額為3,868萬8,149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價值為603萬6,540元,賴李水羗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之8分之1計483萬6,019元(38,688,149÷8=4,836,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遺產總額扣除賴增豐遺贈與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地價值後,各繼承人尚可分得816萬2,902元〈(38,688,119-6,036,540)÷4=8,162,902,元以下四捨五入〉,遠大於特留分,故本件遺贈無扣減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賴增豐以系爭遺囑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指定以原物分配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及兩造均陳明願以原物分配遺產之意願,故酌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系爭遺囑指定遺贈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外,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並由兩造及賴李水羗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即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准為分割遺產,固非無見,惟查,賴增豐死亡時,其配偶賴李水羗既與兩造同為繼承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分割賴增豐之遺產,則本院於分割賴增豐之遺產時,即應將賴李水羗與兩造同列為受分配對象,僅賴李水羗受分配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子女再為繼承,乃原判決竟將賴李水羗繼承自賴增豐之遺產部分逕計為賴增豐之遺產,並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顯有錯誤,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以昭適法。至於賴李水羗於本件所受分配之遺產,則應連同賴李水羗其餘遺產,由兩造子女繼承後另行分割,非本件請求分割賴增豐遺產事件所得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受勝訴判決,備位之訴自無庸論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遺產標的│權利範圍│繼承人│分割比例│├───┼──────────┼────┼────┼────┤│1│臺北市○○區○○段6│應有部分│賴淑娟│1/1│││小段687地號土地│98/10000│││││││││├───┼──────────┼────┼────┼────┤│2│臺北市○○區○○段6│全部│同上│同上│││小段10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全安里││││││和平東路3段63號9樓之││││││1建物││││├───┼──────────┼────┼────┼────┤│3│臺北市○○區○○段6│編號2建│同上│同上│││小段1082建號│物之共同││││││使用部分│││├───┼──────────┼────┼────┼────┤│4│臺北市○○區○○段│應有部分│賴淑娟、│1/4│││1004地號土地│1/16│賴聖聰、││││││賴聖鴻、││││││賴李水羗││├───┼──────────┼────┼────┼────┤│5│臺北市○○區○○段3│應有部分│同上│同上│││小段208地號土地│1/64│││││││││├───┼──────────┼────┼────┼────┤│6│臺北市○○區○○段3│應有部分│同上│同上│││小段210地號土地│1/64│││││││││├───┼──────────┼────┼────┼────┤│7│臺北市○○區○○段3│應有部分│同上│同上│││小段212地號土地│1/64│││││││││├───┼──────────┼────┼────┼────┤│8│臺北市○○區○○段3│應有部分│同上│同上│││小段218地號土地│1/64│││├───┼──────────┼────┼────┼────┤│9│新北市○○區○○段24│全部│同上│同上│││37地號土地││││├───┼──────────┼────┼────┼────┤│10│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溪│全部│同上│同上│││尾街61號建物││││├───┼──────────┼────┼────┼────┤│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1元│同上│同上│├───┼──────────┼────┼────┼────┤│1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6萬299元│同上│同上│├───┼──────────┼────┼────┼────┤│1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48元│同上│同上│├───┼──────────┼────┼────┼────┤│14│債權(債務人大協化工│123萬│同上│同上│││廠有限公司)│7,000元│││├───┼──────────┼────┼────┼────┤│15│債權(債務人大協化工│827萬元│同上│同上│││廠有限公司)││││├───┼──────────┼────┼────┼────┤│16│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4,172股│同上│同上│││股票││││├───┼──────────┼────┼────┼────┤│17│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同上│同上│├───┼──────────┼────┼────┼────┤│18│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656股│同上│同上│││公司股票││││├───┼──────────┼────┼────┼────┤│19│瀚宇彩晶股份有份有限│1萬890股│同上│同上│││公司股票││││├───┼──────────┼────┼────┼────┤│20│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1,683│同上│同上│││股票│股│││├───┼──────────┼────┼────┼────┤│21│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1萬5,679│同上│同上│││股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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