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參佰柒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將之陳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騎樓其所經營之攤位內,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390元間不等之價格,售出前揭仿冒之商品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9月22日,為警在上開攤位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7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27至55頁)、三麗鷗公司聲明書(見偵卷第56至59頁)、鑑定人甲○○出具之鑑識證明(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0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7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7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