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賢與 蔡朝華 係鄰居關係,民國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蔡朝華與洪明賢之母親 洪黃 戀因停車問題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洪明賢(起訴書誤載為「 梁亨榮 」)聽聞吵架聲音而下樓察看,明知當時天候下雨,地面濕滑,洪明賢竟基於縱會因此而傷害他人身體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並因而造成蔡朝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背痛之傷害。嗣經蔡朝華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洪黃戀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蔡朝華於偵訊時表示頭部受傷位置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細故即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因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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