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7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3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賢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因不滿隔壁鄰居 蔡朝華 與其母親 洪黃 戀就門口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蔡朝華頭部數下,致蔡朝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頭部外傷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嗣經蔡朝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洪明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蔡朝華就停車問題責罵其母親 洪黃戀 ,而與蔡朝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蔡朝華當時舉手要打我,於是我推他一下,加上當天下雨地上濕滑,蔡朝華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我沒傷害故意 云云 (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院三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於其母親洪黃戀與隔壁鄰居蔡朝華在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時在場,並與蔡朝華發生肢體衝突,致蔡朝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外傷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
2頁,偵卷第8頁背面,院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洪黃戀、蔡朝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洪黃戀部分,詳警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9頁、第10頁;蔡朝華部分,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5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0665號函檢送之蔡朝華病歷資料影本(其上記載蔡朝華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月23日晚間11時38分就診,外傷處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詳院一卷第12頁至第23頁)及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蔡朝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詳警卷第9頁)可佐,而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蔡朝華尚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至被告與蔡朝華發生肢體衝突之方式,被告與蔡朝華之陳述內容則有不一致,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與蔡朝華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為何?何者所述內容較為可信?合先敘明。
(二)證人蔡朝華就上開爭吵後,被告如何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乙事,於警詢證稱:我只記得被告先攻擊我頭部左側,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使用武器,我被打之後意識就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又被打了好幾下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用手打我的頭,之後不知道拿什麼物品打我的頭,因為一開始被打頭,頭已經暈了,所以他後來怎麼打我,我也不知道,被告用手打我的頭,係打我頭部的左耳上方等語(偵卷第8頁),互核證人蔡朝華所證其遭被告毆打頭部數次,其中第1次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左側乙節,先後所證均為一致。再者,蔡朝華於當日就診後經診斷外傷處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已如前述。依蔡朝華上開所述,其一開始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左側,嗣後遭被告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數次,是蔡朝華於遭徒手毆打頭部左側雖未有明顯傷勢,然嗣後遭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其他位部位時,致其頭顱骨正面右上側受有較明顯之外傷,此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蔡朝華當日就診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又蔡朝華於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38分前往醫院就診,並向醫師主訴其被人打頭之事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105年5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0665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可憑(院一卷第12頁、第13頁),衡以蔡朝華於本件案發時即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後不久即同日晚間11時38分抵達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構事實誣諂被告,是蔡朝華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被人打頭乙節,應係依據事實而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至於被告毆打蔡朝華之方式,雖證人蔡朝華於警詢時證稱其不清楚遭毆打之方式,於偵訊時證稱係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之後則係持不明物品毆打,而有不盡相同之處。然衡以一般人突遭毆打,因事出突然,一開始僅能就遭毆打之大概經過而為敘述,此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是蔡朝華對於自己初次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即頭部左側,印象較為深刻,並對於遭毆打頭部數次此等較為粗略而非關細節之過程,記憶較為清晰,因而所述前後一致,對於其他較為細節之過程,因記憶較為模糊,所以需要經過一段時間仔細回想,始能清楚回憶,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況且,蔡朝華所述關於其頭部遭毆打之情形,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無從僅依其先前所述有記憶較模糊而無法詳述之情形,即據為其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從而,蔡朝華所指其遭被告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頭部數下乙節,堪認可信。
(三)被告於警詢辯稱:我看見蔡朝華舉起手要打我,於是我就推他一下,加上當天下雨地上濕滑,蔡朝華就自己不小心失去重心跌倒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蔡朝華手有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所以就很自然推他一把,重心不穩跌倒,蔡朝華整個往後仰,頭部撞到地上,他當時還有爬起來,我當時還跟他繼續對罵云云(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以為他要打我,我才推他一下,我推開他的手,地滑對方又站不穩所以自己跌倒云云(院三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洪黃戀於警詢及偵訊均與被告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惟蔡朝華於偵訊時否認有遭推倒致頭部撞到地面之情形(偵卷第8頁背面),且依被告及其母親洪黃戀上開所證內容,蔡朝華遭被告推倒而後仰倒地,頭撞到地上,且起身後未遭被告攻擊頭部,倘若其等所述為真,蔡朝華之頭部因後仰倒地撞到地面,其頭部受傷位置應在頭顱骨背面,然蔡朝華所受之頭部外傷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與頭部後仰倒地撞到地面所會造成之頭顱骨背面受傷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其不慎推倒蔡朝華致其後仰倒地受傷云云,除為蔡朝華所否認外,亦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實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其僅推倒蔡朝華而無傷害故意乙節,亦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而受傷乙節,然被告以手推擠蔡朝華倒地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依此認定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係以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蔡朝華頭部數下之方式,致蔡朝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蔡朝華頭部數下之方式遂行傷害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容有未洽。㈡蔡朝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至蔡朝華所受下背痛之傷害,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理由詳後所述,原審認定此部分傷勢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自己有傷害故意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
㈠、㈡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不滿蔡朝華與其母親洪黃戀就門口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率爾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蔡朝華頭部數下,致蔡朝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蔡朝華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警卷第4頁),是蔡朝華於本案發生時已係63歲之老翁,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傷年事已高之蔡朝華,犯罪情節非微,而蔡朝華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均於當日就診後返家休養,所幸並未有因而住院或進行手術此等危及生命之結果(詳蔡朝華病歷資料影本),然被告冒然對身體較為孱弱之老人毆打其頭部,犯罪手法仍非輕微,並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當時天候下雨,地面濕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並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並受有下背痛之傷害,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自己有推倒蔡朝華(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洪黃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及證人蔡朝華於偵訊證稱其腰背也有受傷,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蔡朝華於105年
1月25日、27日及2月3日就診,經診斷有下背痛),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先後徒手及拿不詳物品毆打蔡朝華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手推擠蔡朝華,致蔡朝華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傷害乙情,業經蔡朝華於偵訊時所否認,並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被被告攻擊時有無倒地?)剛開始打我的時候,我頭暈,但我還站著,我記得是在有物品敲到我的頭時,我腳一軟,迷迷糊糊就蹲下去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在住處門口時,有沒有用手推你?)沒有,他就是用拳頭打我」、「(檢察官問:你當時遭受攻擊有沒有倒在地上撞到頭?)沒有,我只是腳軟下去而已」(詳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是蔡朝華否認有遭被告推擠而倒臥在地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推擠蔡朝華致其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乙節,與蔡朝華所受傷勢位於頭顱骨正面右上側之情形不符,已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並無將蔡朝華推倒在地之情形,如此亦無從認定蔡朝華有因跌倒倒臥地上而受有下背痛傷害之可能性。再者,蔡朝華於本件案發時即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約略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11時23分抵達小港醫院就診,並向醫師主訴其被人打頭,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復於105年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業經本院調閱蔡朝華於小港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影本核閱無訛(院一卷第14頁至第21頁),而堪認定。從而,蔡朝華於案發當日及2日後就診,均未曾向醫師主訴其有遭人毆打下背部或其感覺下背部疼痛之情形,亦未經醫師診斷其下背部受有任何傷勢。而蔡朝華所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於105年1月25日、27日及2月3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背痛之傷害,然對照上開病歷及護理記錄,可知蔡朝華於105年1月25日並未經診斷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是蔡朝華應係於105年1月27日或2月3日始經診斷受有下背痛之傷害。然蔡朝華於105年1月27日及2月3日經診斷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業已距本件案發時即105年1月23日至少4日以上之時間,倘若蔡朝華確實於105年
1月23日遭被告毆傷受有下背痛之傷害,何以蔡朝華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月23日就診及同月25日就診時,均未曾向醫師提及其下背部疼痛之情形,遲至4日後始向醫師表示其受有下背疼痛之傷勢,是蔡朝華所受下背痛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於105年1月23日毆傷造成,已有疑義。
二、蔡朝華於105年2月9日警詢及4月6日偵訊時,對於自己遭被告毆打頭部數次乙情,證述均為一致,然蔡朝華於警詢並未指證被告有毆打其下背部之情形,而於偵訊時亦未主動提及被告毆打其下背部之情形,經檢察官訊問:「你剛才只要表明被告用拳頭及不明物體打你的頭,為何你的腰背也會痛?」,蔡朝華則答稱:「我不知道腰背部怎麼被打的」,檢察官再進一步訊問:「你既然不知道腰背怎麼被打,該部分如何確定是被告打的?」,蔡朝華則答稱:「我的腰背部分不知道被告如何攻擊」(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
7頁背面、第8頁),是蔡朝華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其腰背乙節,未能如頭部傷勢可以具體指出係遭被告徒手及拿不明物品毆打,而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是否有毆打蔡朝華之背部,致蔡朝華受有下背疼痛乙情,已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上所述,蔡朝華並無遭推而跌倒之情形,衡情應無跌倒倒臥地面而受有下背疼痛之可能,且蔡朝華於案發同日就診及案發2日後就診,均未曾提及其下背疼痛之情形,亦未經診斷其下背受有何傷勢,且蔡朝華歷次警詢及偵訊亦未曾提出被告如何毆打致其下背疼痛,如此已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蔡朝華所受下背痛係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傷害行為所造成,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同一傷害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琬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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