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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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學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承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且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以塑膠袋包裹,藏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馬桶水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竑章、 范光權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警方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入監執行期間,上開住處借范光權居住,伊於103年9月18日出監後,知悉范光權將上開住處提供他人吸食毒品,伊因此生氣,范光權始離去,附表所示槍枝可能係范光權所藏放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以塑膠袋包裹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6-18、23-2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5月19日,復因妨害自由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於同年9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范光權於103年2月間起,借住被告上址住處,縱於被告上開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期間亦然,至被告出監後,因遭被告持續辱罵多日,於103年9月27日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范光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竑章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足徵本案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前,有長達5個月期間,被告因在監執行,其住處僅有范光權居住、使用;參酌范光權證稱:被告出監回來後罵伊9天,說伊將他的住處當煙館,讓朋友進來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陳竑章證稱:伊與范光權感情像兄弟,范光權寄住在被告家裡,伊有時去被告住處找范光權聊天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堪認於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陳竑章及范光權其餘友人,極有可能亦有出入被告住處之情事。故扣案槍枝之查獲地點,於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既係供范光權居住,並可能有他人進出,被告辯稱:該槍枝非其持有,可能係范光權或他人所藏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槍枝之單一事實,遽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㈡證人陳竑章、范光權固否認有寄放槍枝在被告上址住處,並
均證稱被告有購買槍枝之意圖云云。惟陳竑章明確證稱未見過扣案槍枝、未曾見被告把玩槍枝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范光權亦證稱未曾在被告住處看過槍枝,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買到槍枝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則被告縱有詢問陳竑章、范光權有無管道取得槍枝之舉,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嗣後果然取得、並持有扣案之槍枝。又持有槍枝係屬重罪,扣案槍枝又非於陳竑章、范光權身上或住處查獲,倘該槍枝係渠等所藏放,衡情殊難期待渠等自承犯行致身陷囹圄,自不得以陳竑章、范光權否認藏匿該槍枝在被告住處之損人利己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陳竑章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被告的關係如何?)不好,因為范光權的關係,我跟被告吵架,當時范光權寄住在被告家裡,我跟范光權感情就像兄弟,我有時去被告住去找范光權聊天,被告在我面前說范光權是他養得狗,叫我把這隻狗領回去,我就跟被告吵翻,沒有跟他聯絡」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范光權亦證稱因遭被告連續用三字經辱罵9天後,始搬離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證陳竑章與范光權情同手足,渠等與被告間則因被告辱罵范光權而有嫌隙;且觀陳竑章、范光權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知悉陳竑章、范光權與被告有嫌隙後,猶以近似誘導之方式訊問陳竑章:「你有無將槍枝、子彈寄放給范光權,讓范光權放在被告家中」、「今年4月初,你有無跟被告、范光權說,請他們2人幫你找這槍、子彈的買家」、「為何被告稱這槍是你的,是你請范光權藏在他家」,及訊問范光權:「陳竑章有無問過你、被告,可否幫他找買家買黑色改造手槍」、「有無將手槍寄放在被告家中」、「警察在被告家中搜到一把槍,被告說槍是你留下的」云云,陳竑章、范光權經此訊問後,始證稱被告有意購買槍枝之事。則范光權曾於本案槍枝遭查獲前單獨居住被告住處長達5月,與本案利害攸關;而陳竑章、范光權感情甚篤,並與被告互有嫌隙,復因檢察官之訊問而知悉遭被告指證持有扣案槍枝,則渠等非無可能為規避刑責、迴護彼此,或不滿遭指述涉案而嫁禍被告,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㈢證人 陳彥州 於警詢固指證:被告在103年9月18日出獄後,持小武士刀及黑色手槍各1支向其恐嚇取財云云(偵卷第8頁)。
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恐嚇當時未見被告有帶槍,在被告入獄前,曾在他家看過好像有1把槍,但伊不知是真槍還是玩具槍云云(偵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是否曾在被告住處看到手槍?)這個好像沒有看過,但我看過他有在玩,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手槍,他玩的是類似模型,當時我要出門看到,好像模型車什麼的」、「(你是否曾經表示被告入獄前有看到他有一把槍?)我有這樣說,但只是好像,我不能確定」、「我只是閃過,我不確定是槍還是刀子,我不敢說有還是沒有」云云(原審卷第86-87頁),俱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確持有扣案手槍;且陳彥州告訴被告恐嚇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彥州指訴僅係片面之詞,且無佐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97頁)。故陳彥州之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被告詢問購槍管道之時間, 陳竑璋 於偵查中證稱:「在我
跟他鬧翻之前,他曾經2次問我有無地方可以買槍」(偵卷第8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在被告出獄後的兩個禮拜內,因為我剛才不知道被告出獄的時間,所以我才回答是9月上下」、「他出獄一星期內我就知道他出獄了,他是在出獄後兩個禮拜內詢問我這件事」云云(原審卷第56-59頁);范光權則於原審證稱:「(被告何時請你幫他買槍?)被告曾經騙人家五萬元,被人家押走過,他說他要找槍來報仇。這是被告入監之前的事情。被告出監回來之後就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云云(原審卷第60頁),陳竑章與范光權所述顯有出入。再陳彥州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出獄當天從桌下拿出小武士刀及黑色手槍各1支(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係在被告入獄前看過被告玩槍云云(偵卷第62頁反面),不惟前後不符,且與陳竑章證述相齟齬,益徵陳竑章、范光權、陳彥州所述,非無瑕疵可指,要難採信。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4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該槍枝。
㈥本案扣案手槍1支、子彈5顆體積不大;而藏放該槍枝之抽水
馬桶屬一般常見之款式,其水箱之儲水亦未全滿,猶有相當空間,此有卷附相片可憑(偵卷第20-21、25-28頁);參以目前為推廣節約用水,不乏在馬桶水箱內放置保特瓶或磚塊,以佔據水箱空間之方式減少馬桶水量之宣導(本院卷第40-43頁),足見在抽水馬桶水箱內藏放槍枝,不必然會發生堵塞水箱出水孔,或導致馬桶沖水時發生故障之情形;且被告自103年9月18日出監起至警方於同年10月9日查獲時止,使用該馬桶時間未及1月,其辯稱未發現馬桶有何異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附表所示槍枝係被告以外之人私自藏放,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所舉證據(包括范光權、陳竑章證詞)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范光權、陳竑章送測謊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性能及數量│備註欄│├──┼───────────────────┼───┤│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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