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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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得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得璋於105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乙○○於執行交通勤務之職務時發覺上情,隨即上前攔查處理,經查知蘇得璋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旋即詢問其是否持有違禁物品。詎蘇得璋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手肘撞擊員警乙○○之胸部(未成傷),並趁隙將身上持有之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丟棄於水溝之內,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現場拍攝處理經過,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得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以為員警要抓他,順手以手肘支開而已,沒有妨害公務之舉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撞擊員警乙○○之胸部(未成傷),並趁隙將身上持有之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丟棄於水溝之內等行為,業經員警乙○○當場予以錄影蒐證,且有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自不容其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證人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肘撞擊員警乙○○之胸部,自屬對公務員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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