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0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早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6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雖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然「初犯」者仍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俟期滿釋放後,始有「5年內」或「5年後」再犯之區別,其理至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第1至
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24條規定,在立法過程中,係基於「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原規定一律送觀察勒戒之單軌措施外,增列司法機關可擇另一戒除該初犯者毒癮之措施,從而檢察官得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被告尚須履行一定之義務,如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即97年4月30日修法增訂),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方式,執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基此以觀,於此之命戒癮治療實與觀察勒戒等價,效果幾乎相同;惟14歲以上之少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於條文固係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列,但少年法院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外,未必會令少年赴醫療院所作戒癮治療,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目的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並無上開效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18歲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較能貫徹保護少年之意旨。故未滿18歲之少年,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而依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為保護處分後,5年內已滿18歲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如其5年內未曾被付觀察、勒戒,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將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完全分開處理(參
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類第19號研討意見結論)。綜上,行為人於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少年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其程序僅重在保護輔導,難認業經「觀察、勒戒」,且無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之效果,於5年內已滿18歲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因其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時仍得適用「初犯」之「觀察勒戒」或「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以達貫徹保護少年之旨。
四、經查:㈠被告甲○○(原名 陳旗 ,係103年5月14日改名)於少年階
段,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06號宣示筆錄
主文欄諭知「少年陳旗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肆捌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222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全卷及上開宣示筆錄1份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被告於少年期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行,係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而被告滿18歲後,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措施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即明,上開事實俱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有「觀察、勒戒
」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矯治程序,自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有違。故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照被告於104年間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案件偵查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該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
1號裁准在案,可得印證),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符法制。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之意旨相悖,已如前述,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