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完成協商,雖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但於本條例實施前金融機構並無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協商還款條件,且協商當時並無其它方式可讓抗告人降低繳款壓力,若抗告人不認可協商方案,每月繳款金額將高於此方案甚多,故抗告人在迫於無奈之下,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並非認同繳款新臺幣(下同)20,713元之還款方案。
㈡、協商毀諾主因抗告人協商履約期間個人收支不平衡,每月需向親友商請救助,親友因本人前借款未還及景氣不佳原因,無法再持續支助。另一原因是97年2月因車禍事故導致汽車修繕一事,當時曾再向親友請求協助未果,並請求債權銀行給予延期方案,但當時並無任何延期方案。抗告人現年已55歲,於98年1月7日被公司辭退,抗告人無足夠能力將債務全部清償。
㈢、毀諾後也曾做土地的買賣處理,但土地一直無法做適當處分,故無法幫助本人減輕債務,毀諾期間銀行催收電話不斷,也未曾告知有95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能協助抗告人,抗告人至今仍不知有此方案,銀行大多是要求一次全部清償,生活不堪其擾,抗告人確實有心想處理銀行卻不肯協商,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97年每月平均收入21,050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96年度納稅義務人之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免稅額115,││││5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10,250元:││││母親:1,875元(扣除每月約9,750元之老農津貼,扶││││養義務人2人)│├──────┼────┴───────────────────────┤│㈢、每月盈餘│9,346元│├──────┼────┬───────────────────────┤│㈣、現有財產│⒈不動產│土地3筆,財產總額2,140,050元(公告現值)│├──────┼────┴───────────────────────┤│㈤、協商金額│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120期、1%│││全部債權額之月付金:12,423元│└──────┴────────────────────────────┘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18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7,044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0,713元,抗告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7期至97年4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實際所得為22,380元(參見原審卷第60頁),而參酌抗告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時提出其每月收入25,000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參見原審卷第80頁),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其所得每月平均約為27,604元,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抗告人97年1月至12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每月平均約為15,815元,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97年1月至12月收入每月平均約為21,050元(含平安基金每月5,100元至6,100元、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7年4月毀諾,應認以其97年1月至12月實際領取之數額為準,而認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至少應有21,050元。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復查,抗告人之母親穆 李碧霞 (82歲)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扶養義務人有2人( 穆李碧霞 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姊 穆淑珠 共同負擔),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穆李碧霞係受抗告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15,500元計算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9,750元為適當,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6,000元後,是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9,750-6,000)÷2=1,875】。
五、抗告人雖謂:其前曾與金融機構完成協商,但金融機構並無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協商還款條件,且協商當時並無其它方式可讓抗告人降低繳款壓力,若抗告人不認可協商方案,每月繳款金額將高於此方案甚多,故抗告人在迫於無奈之下,與其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並非認同還款方案。又協商毀諾主因抗告人協商履約期間個人收支不平衡,每月需向親友商請救助,親友因本人前借款未還及景氣不佳原因,無法再持續支助,且因97年2月車禍事故導致汽車修繕一事,曾再向親友請求協助未果,並請求債權銀行給予延期方案,但當時並無任何延期方案,毀諾後也曾做土地的買賣處理,但土地一直無法做適當處分,故無法幫助本人得以進行妥善規劃減輕債務。抗告人現年已55歲,於98年1月7日被公司辭退,抗告人無足夠能力將債務全部清償。毀諾期間銀行催收電話不斷,也未曾告知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協助抗告人,銀行大多是要求一次全部清償不肯與其協商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95年9月18日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0,713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且於97年4月19日毀諾前業已履行17期,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抗告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車禍事故雖係發生於協商「成立後」,惟其自陳因一時疏忽,導致公司車輛不小心撞上一旁護欄、安全島等語(原審卷第4、60頁),足徵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據此主張須另外負擔修理費用,故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毀諾後也曾做土地買賣處理,但土地一直無法做適當處分,故無法幫助本人減輕債務等語,然抗告人如能降價以求,仍非無市場,是抗告人不願低價出售,卻以該不動產土地一直無法做適當處分等語為辯,實不足採。則抗告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致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㈣、又本件抗告人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公告現值總額2,140,050元,而其協商時無擔保債務為1,657,044元、有擔保債務為212,000元,此有抗告人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審卷第11、22頁)在卷可稽,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若抗告人能適當處分資產,當足以償還債務,減輕負擔,縱抗告人於98年1月7日遭公司資遣,然依上開所述,抗告人每月尚有平安基金5,100至6,100元及3,000元租金補助之固定收入,且其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5歲,未滿65歲,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參,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資產及收入應足以清償債務及維持基本生活,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抗告人以其已55歲又被公司辭退,而無足夠能力將債務全部清償等語為辯,亦不足採,其率爾聲請清算,非有理由。
㈤、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惟經本院電詢國泰世華銀行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為「120期、1%、月付金2,600元」(全部債權銀行之月付金約為13,423元),以抗告人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不足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月付金(計算式:21,050-9,829-1,875=9,346),惟審酌抗告人尚有價值0000000元之不動產,其資產顯大於總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聲請清算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辯稱銀行所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月付金過高,抗告人無法負擔云云,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清算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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