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步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