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
受罰人 王韻梅 右受罰人因新藝勝實業有限公司與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韻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三日暨同年十月十一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