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01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銘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債務人林銘錦於民國93年08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0,000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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