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電纜線3捲」更正為「電纜線2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崇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5百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施宗廉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返還竊得之物品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乃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施宗廉所有之馬達10個、沉水幫浦2個、電纜線3捲、水車架3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物品帶往嘉義縣○○鎮○○里○○000號前,以新台幣4千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坤德 收受,後施宗廉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宗廉、證人李坤德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竊盜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購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在卷可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