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
38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5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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