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秋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號道路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某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麥寮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秋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騎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於95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卻不知警惕而第3次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莫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惟被告所犯第1、2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相隔約1年多,第
2次犯行與本次犯行間,亦相隔4年多,相隔時間均非短暫,被告並非全然無視法律規定與刑罰,復參酌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其酒醉程度非甚高,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其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另參以被告自稱係從事臨時工,因飲酒後身上沒有錢坐車始騎車等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核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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