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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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居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萬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偽造之 方文郎 印章壹顆及偽造之方文郎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萬居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 林錫麟 邀約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其建地,作為主導周邊鄰戶都市更新計畫之辦公室,並約定被告蕭萬居及林錫麟各佔股份25%,方文郎則佔股份50%,林錫麟遂於98年10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予被告蕭萬居,作為合資購買上開房地之投資款項。嗣因前開支票經提示兌現,然被告蕭萬居遲未與林錫麟簽署合資購屋契約,林錫麟遂要求在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出資,被告蕭萬居以恐影響都市更新為由而拒絕,然因林錫麟表達欲退股之意,被告蕭萬居為安撫林錫麟之不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於未得方文郎同意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方文郎之印章1顆,再於協議承諾書上偽造方文郎之印文1枚,而偽造協議承諾書1紙,以虛偽表彰其與方文郎於99年2月5日有達成共識並簽立協議承諾書,方文郎同意以前揭股份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繼而於102年8月13日將該協議承諾書寄送予林錫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文郎對投資內容認知之正確性。嗣因林錫麟於103年間對投資進度遲緩而心生不滿,聲請調解,要求被告蕭萬居夥同方文郎到場參與調解,方文郎表示不知有上揭協議承諾書之存在,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錫麟及方文郎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承諾書、寄送該承諾書之信封影本、證人林錫麟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9至19頁、偵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方文郎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於上揭協議承諾書上偽造方文郎之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上揭協議承諾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林錫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能予林錫麟交代,竟未得方文郎之同意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方文郎,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曾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5年度自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均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得方文郎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方文郎印章1顆,以及於上揭協議承諾書上所偽造之方文郎印文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