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御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御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之給付。
事實與理由
一、魏御峯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遭竊之物(該車為 阮氏賢 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零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 蔡騰輝 竊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3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向 劉世偉 (涉嫌贓物部分,另簽分偵辦)收受上開機車。嗣魏御峯於107年9月16日20時5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口,經警發現交通違規而欲上前攔查,魏御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查緝進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在臺北市○○區○○街與德昌街154巷交岔路口,因上開之疏失,自後方衝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謝慶順 ,致謝慶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追趕至現場,並發現魏御峯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屬贓車,始知悉上情(魏御峯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魏御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訴追。
二、案經謝慶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魏御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賢、證人即告訴人謝慶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第42頁,107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第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偵卷第15頁、第21至28頁、第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緊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第23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進而騎乘機車逃逸,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地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得給予緩刑條件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分別依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告訴人該等金額。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表:緩刑給付條件┌──────┬───────────────┬──────┐│││││被告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法律效果│││││├──────┼───────────────┼──────┤│新臺幣貳萬伍│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若有一期未如││仟元│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數給付│期付款,視為│││完畢│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