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正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16時許,徐正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勝任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附近,適有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行經該處,見其等形跡可疑,經趨前盤查並徵得徐正昇及羅勝任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徐正昇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徐正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④案)。其另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⑥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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