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昆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清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即省道台21線公路,下稱台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21線公路36公里處,與對向由 吳東憲 所騎乘,並搭載 黃子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東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東憲受有頭部部位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黃子睿受有頭部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黃昆福肇事後見吳東憲及黃子睿受有傷害,竟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吳東憲及黃子睿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騎乘另一機車與吳東憲同行之友人 黃振博 發覺並騎車追及後,始返回現場,並經吳東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振博於竟警詢中之證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東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及其所搭載之黃子睿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幸被害人等傷勢並未嚴重至直接危及生命,並經被害人通報警方、被告逃逸後經被害人友人追及後復折回現場,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另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吳東憲、黃子睿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犯後有所悔意,並願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失。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節,且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及其所搭載之人均受創倒地受有傷害,卻未顧其二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譴責,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仍有折回現場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甘蔗種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