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9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鎮平國小附近向暱稱「參陸南投」購買等語,並配合霧峰分局警方埋守,而於被告與「參陸南投」交易時當場查獲 劉育勝 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劉育勝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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