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上訴人 王士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7、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王士聰以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㈢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六所載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遂、未遂)、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承、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上訴人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云云,已嫌無據。且綜合其本件犯罪之狀態,亦難謂其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所規定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上訴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部分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給予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緩刑;至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衡之上訴人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輕罪部分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除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外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