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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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上訴人 涂邵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邵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肇事逃逸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辯解,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 黃育嵋 所為,在 經國路 等紅燈時,有一部汽車擦撞上訴人所駕汽車,停在其等車子前方,其請上訴人下車查看,但上訴人以車上的人怪怪好像有拿東西而不肯下去,然後就把車子開走,沒想到對方的車子也追上來之證言,縱堪認上訴人駕車撞擊 陳偉威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前,確有遭人跟車追逐之情形,然依黃育嵋所述,其與上訴人既均未察看,則追逐之人究竟有無「拿東西」或攜帶刀槍器械兇器而有危害情況,已無從確知;且依證人即駕車追逐上訴人之 楊鎮懋 供稱:其在莊敬路口等紅燈時,前面停等(即上訴人駕駛)的白色賓士車一直空踩油門,也是改裝過的汽車,綠燈後其想跟上訴人飆看看,就立即追上去之證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乙嘉 證述當時兩車是在競速追逐之情,上訴人駕駛汽車與楊鎮懋等人駕車可能係互為競速、追逐,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有遭受危難威脅之客觀事實。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依據證人陳偉威、陳乙嘉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剖析說明:即令如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當時遭到他車追逐,而深感安全受到威脅,擔心遭追逐者施加毆打迫害,惟上訴人既已駕車肇事,現場復有停等紅燈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路旁多有店家,則上訴人肇事後停留在該地,其後追逐之車輛當不致公然對上訴人為任何不法舉措,上訴人亦可趁此向在場者求援,均屬上訴人客觀上所能為者,當無必然駕車逃逸離去一途。依上所述,楊鎮懋等人既無對上訴人施加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復未猝遇危難,且縱上訴人主觀上出於誤認,然除駕車離去外非別無救護之途,上訴人自不得就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認定本件不符合緊急避難,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至原判決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後於警方追查時隱匿身分且要求連 趙永寧 頂替之說明,核與緊急避難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惟此部分說明,對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黃育嵋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遭他人故意開車擦撞尋釁,上訴人雖隱忍離去,仍遭惡意追逐不肯罷休,上訴人係一路竄逃,倘遭惡煞攔下後果不堪設想,以當時情況急迫符合緊急避難,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者,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調查審酌事項,上訴人係因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於傷,自屬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事故,本為刑法第185條之
4所涵蓋,尚無不明確,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