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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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上訴人 黃朝宗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全盲之人,因首次辦制煞儀式,動作不如常人準確俐落,且事前明確告知甲女及謝○貞此儀式過程恐有誤觸陰部之虞,務必三思,經甲女同意始進行儀式。嗣上訴人雖誤觸甲女陰部,然旋將手伸出,謝○貞雖目睹一切卻仍神色自若,並無制止上訴人之舉,足證甲女未受上訴人強制猥褻。㈡上訴人如欲對甲女強制猥褻,何以容許謝○貞在場觀看而未將其隔離?何以未顧謝○貞在場仍大膽為淫行?均有違常情。上訴人實係因制煞儀式會觸碰到甲女私處,為避免日後爭議,方留下謝○貞在場,可見上訴人並無淫邪之念。㈢依證人吳○賢、衛○華所述,甲女及謝○貞於制煞儀式完畢後仍神態自若與上訴人在普緣寺內聊天,並逗留超過1小時以上始行離去等情,可推知甲女並未遭受性侵害,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㈣證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係甲女之子,證詞偏袒甲女本是常情,原判決逕以其證詞推論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審輔佐人乙○○於原審提呈案發當時普緣寺內外監視器影片,原審未再開辯論以查明真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以右手觸摸甲女陰唇之自白,證人甲女、謝○貞、甲女之子乙男、沈○子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案發後曾提出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之條件,及卷附甲女與謝○貞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普緣寺外觀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如何經由謝○貞之告知,而於儀式前已知悉甲女拒絕儀式進行中之身體碰觸,竟猶刻意關上寺廟鐵門,趁甲女對宗教儀式並非清晰、對神佛之事有所敬畏之際,突然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陰唇,致甲女與謝○貞同受驚嚇,而於錯愕中未及時為相對應之防衛舉措,如何符合常情,應認上訴人所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上訴人如何利用謝○貞對其崇拜之心態,而使謝○貞在場,以達安撫甲女之目的;乙男察覺甲女異狀,如何於甲女驚恐神情下得悉其受害經過,隨即前往普緣寺與上訴人理論,並經沈○子在場目睹,衡諸乙男與上訴人間無仇恨,若非未有不平之事,當無前往滋事生非之理,足徵甲女之指訴可信;證人衛○華、吳○賢當日均未與甲女交談,其等證述如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訴人以其誤觸甲女陰部為由,否認有強制猥褻之辯詞,如何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法之違誤。至於乙○○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呈普緣寺之監視器影片,請求釐清本案經過,惟上訴人既自承有觸摸甲女陰部,原審並審諸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