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其有無資力無涉,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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