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勳聖 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蕭仰歸 律師 蔡正雄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勳聖(下稱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仍有部分被訴範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未確定,本件聲請再審係針對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特別背信罪之犯行:
(一)同案被告 林朝郎 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稱係基於個人財務專業敏感度之利率考量,而自行決定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支應聲請人認為道義上應補償 林鴻聯 之款項,故聲請人並無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證據加以判斷,以嚴格證據證明聲請人與林朝郎有犯意聯絡,或以積極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與謀議等情,完全僅憑猜測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從未詢問或調查同案被告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期間,有無繳納利息,亦未詳查本案卷證資料,即認定:「林朝郎以前開方式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所減省之利息支出,實係王勳聖本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就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反因此增加負擔,所為不符經濟效益及中化公司利益甚為顯然,自無林朝郎所稱以其財務之立場能省則省之情。」、「就庫克鼎茂公司因此所多支出之利息,亦未見被告計息期間支付予庫克鼎茂公司。」並進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實屬無據。按被告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動支庫克鼎茂公司款項利息之相關單據(再審證9、10),業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確未經調查斟酌,自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依此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表明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如下述:
1.聲請人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InternationalCo.,Ltd.)乃為中化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海外孫公司,資金全由中化公司提供,損益亦與中化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之,其資金乃聲請人業務上實際得持有支配,同案被告即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亦經授權有權動撥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
2.聲請人與林朝郎明知其等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指示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自庫克鼎茂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由中化公司提供150萬美元(以下關於金額之單位,除標註為美元者外,均為新臺幣)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1年期之循環貸款帳戶內,動支52萬1160美元(經折算已逾500萬元)以支應王勳聖允諾補償林鴻聯之要求。
3.林朝郎將上揭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13萬290美元(每筆含郵電費10美元,實際匯入金額為13萬280美元,依各銀行結匯價格不同,折合約394萬170元或394萬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 彭盛城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80295號、 任雯靜 所設帳號146005號、林朝郎所設帳號11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 李玉琳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指示李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1182萬510元,及394萬1473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150元,共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情之 詹美儀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用,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中化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郎、證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之證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8629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轉投資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元大銀行國外部102年3月8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01號函、102年4月17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54號函暨所附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城中字第1020000065號函及所提供彭盛城、任雯靜、林朝郎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394萬170元之買匯水單及101年1月3日分別支出394萬170元之取款憑條、101年1月3日李玉琳匯款1182萬380元至詹美儀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13541號函及所檢附李玉琳帳戶101年1月3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元國外字第1040000193號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30日之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任雯靜、彭盛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等證據,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並論以聲請人與林朝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7-84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之證述,且未調查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期間,有無繳納利息之相關證據。然:
1.聲請人確與同案被告林朝郎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如前述,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白何以不可採信,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見本院卷第79-82、84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即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並非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自非所謂新證據。聲請人無非僅就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各該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難逕予憑採;
2.又就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期間,林朝郎有無及以何資金繳納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證9、再審證10為其依據,然其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憑證(再審證9),僅顯示匯款人LIYULIN(李玉琳)於101年1月9日匯入1500美元給收款人庫克鼎茂公司(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再審證10即元大銀行交易憑證,亦僅係顯示庫克鼎茂公司有於101年1月13日將利息38
5.08美元自外匯存款提出(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與繳納該利息之來源無關,且本案中負責匯款之證人李玉琳,亦未曾證述上開匯款之事實與繳付利息資金之來源(見本院卷第157-168頁),故無從認定該利息款項係由聲請人或其配偶所支出。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待證事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第174頁),尤無再次傳喚證人林朝郎到庭調查此事證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可採。是縱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原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有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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