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福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最近4日內均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拘提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3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報告序號中正一-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5月間雖有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然已相隔逾17年之久,本次突然偶犯,遂被警查獲,然尚未成癮,實無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以免再度染上獄中惡習。又被告為有正當職業與正常家庭之人,尚有配偶及子女須照顧扶養,一但接受觀察勒戒,職業及家庭均頓失依靠,且觀察勒戒出獄後無法回復職業,營業車輛仍在貸款中,家庭恐此破碎,懇請撤銷原裁定或予傳喚被告到庭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但尚未生效)。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將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5
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38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卷第54、57頁)在卷可憑。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於法即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稱:本次突然偶犯遂被警查獲,然尚未成癮,實
無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並表明願意誠心悔改,家中經濟唯伊是賴,伊不便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查: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至於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⒉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無須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不具備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又被告既於到庭接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並詢問被告先前觀察勒戒執行情況,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有正當職業與正常家庭,一但觀察勒戒,職業及家庭均失依靠,無法回復職業,營業車輛仍有貸款,請撤銷原裁定或予傳喚被告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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