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保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均矢口否認,辯稱:109年6月15日曾經施用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內含有嗎啡云云。然其分別於109年6月17日上午0時15分、109年7月8日下午11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均確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故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
判斷,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以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7日釋放,距今已長達16年,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不宜戒癮治療,尚有未合。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桃園區寶慶路510巷7號13樓住處,雖合法送達傳票,然被告不知有上開傳票,致未能到庭陳述,請求自行戒癮治療,其結果固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然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迄今已長達16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平日尚需工作以維持家計,故自行戒癮治療,應足戒斷施用毒品習性,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法院亦未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恰,請求廢除原裁定,賜准被告自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17日上午0時15分、109年7月8日下午11
時43分許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UU/202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023卷第16-19頁、毒偵5224卷第16-19頁)在卷可稽。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而經法務部認可、有良好操作條件之檢驗單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外,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篩檢,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26小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29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而檢察官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只要合理說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因有個人家庭及工作事由,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請求本院另為其他處遇方式云云,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裁量違法、濫用之處,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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