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原告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王玉蘭 即三大船舶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前身為「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邦助公司),邦助公司已於96年1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而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營業電話均無不同,合先敘明。查原告於95年4月21日起承攬被告之吊車及堆高機起重工程,收受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6月間之承攬報酬34,125元,亦有客戶對帳明細可稽。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解散登記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勤明細表、客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